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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等敲诈勒索案

123发布时间:2015年1月14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Tags: 敲诈勒索
 

陕 西 丰 瑞 律 师 事 务 所

SHAANXI FOREVER LAWFIRM

             

               刘 平 等 敲 诈 勒 索 案

基本案情:

被害人何文经李军介绍与张明琼(女)相识,何文称自己与妻子感情不好要与妻子离婚,想与张明琼结婚,骗取唐明琼的感情和信任,与唐明琼发生了性关系,后何文又不愿意与唐明琼继续来往。

李军得知此情况后,纠集刘平、王恒帮助张明琼教训何文。四被告刘平、王恒、李军、张明琼将被害人何文从家中绑架出来,从西安城区带到带到临潼一茶秀。四被告问何文事情咋办,何文说愿意给张明琼赔偿5000元,张明琼嫌钱少未同意,于是王恒等对何文进行了殴打,后何文同意赔偿14000元,于是何文与张明琼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但因秀文因未带现金,并告知张明琼等自己带了银行卡但是不知到密码,于是何文给其妻子打电话假意询问密码,何文妻子猜到何文给其打电话的真实意思,在电话里告知何文说自己不在家,密码在家里,自己不记得密码。后刘平等得知何文的妻子报警唯恐进一步带来麻烦,于是将何文带到派出所,告知派出所何修文强奸了张明琼,并向派出所陈述了他们向何文要钱的经过,后四被告被被派出所以绑架罪拘留、逮捕。公安机关以绑架罪的罪名将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辩护律师以本案不构成绑架罪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敲诈勒索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提出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等辩护意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平有期徒刑八个月。

   关于刘平涉嫌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葛春荣律师接受被告刘平委托,担任其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现律师针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尊重被告刘平的认罪选择,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刘平在本案存在以下法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刘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执行缓刑。

一、本案存在犯罪中止的法定减轻情节。

本案在犯罪行为事实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刘平得知何文的家人已经报案,并且赔偿事宜迟迟得不到落实,害怕继续下去给自己带来麻烦,刘平提出将何文送到派出所,由派出所解决,阻止了其他人继续向何文所要赔偿款的行为。刘平等人与何文一起到了临潼区秦陵派出所,主动中止了犯罪行为,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辩护人认为刘平是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实施犯罪,且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属犯罪中止。

公诉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但二者的标志性区别是未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本案被告人刘平等虽然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但在警察发现被告人等之前,被告人向被害人所要钱财的行为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结果存在可以实现的可能性,但是被告人因考虑害怕给自己惹麻烦,而从主观上不想继续对被害人索要财物,放弃了继续向被害人所要财务的想法,也阻止他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犯罪结果未发生不是客观上必然的不能完成而是主观上自动放弃。所以本案应属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二、刘平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

刑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依据刑法规定,自首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主动投案,另一个是如实供诉自己罪行。

本案刘平等人知道何文家人报了警,在公安机关未找到刘平等被告人之前,刘平等人主动与何文一起到了临潼区秦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向派出所陈述了案情的基本事实,希望派出所可以处理本案。刘平在本案中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诉案件主要事实两个条件,所以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刘平到派出所去不是投案而是去告何文强奸张明琼,不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虽然刘平等人当时可能并未意识到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既然何文家人报警了,怕进一步下去给自己惹来麻烦,决定到派出所处理更为稳妥,这可能是被告人当时主观意识。但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诉案件事实的目不是是否构成自首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公布的《关于当前处理关于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者三个条件的,认定自首。”但是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诉两个条件即可,是否愿意接受审查和审判不是构成自首的条件。所以投案的目的不影响自首的构成。

另,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已经供诉的事实超过了全部事实的50%以上,就可以认定如实供诉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辩护人认为,即便刘平向公安机关诬告何文强奸张明琼的事实存在,但是不能否认刘平等自动投案,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属了向何文索要赔偿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是否向公安机关诬告何文强奸了张明琼,对本案的定性量刑没有重大影响,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所以,基于刘平当时知道何文家属已经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寻找他们的情况下,被告平等主动与何修文一起到派出所,并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案件主要事实。本案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诉案件主要事实两个条件,刘平应当被认定具有自首。

三、刘平在本案中不应当被列为第一被告。

本案是因张明琼而起,是李军提出让张明琼不要走,要替张明琼找何文要个说法,也是李军给刘平打电话,让刘平帮忙抓人,本案犯意提起人及组织者都不是刘平。

本案是因李军要帮张明琼抓住何文,帮助张明琼出气讨个说法而引起,向何文所要赔偿款的金额也是由张明琼与何文协商确定,并且由张明琼与何文立下字据。

刘平仅是应李军的请求,帮助其抓住何文,解决问题,在本案中并不是起到最主要作用的人,不应将其列为第一犯罪嫌疑人,而应将其排列到李军和张明琼之后。

刘平在本案中两次提出终止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的行为,在第一个茶秀刘平提出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何文不愿意去,主动提出再下协商,在第二个茶秀协商不下,又提出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并阻止其他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

刘平在本案中起到的事帮助协助作用,不应当被列为第一被告

四、本案敲诈勒索的金额应定为9000元而非14000元。

依据证据显示,本案主动提出拿钱解决问题的是何文而非被告,且何文主动提出向张明琼赔偿5000元,该伍仟元不应当作为本案犯罪数额来确定。所以本案被告敲诈勒索的金额应当为9000元而非14000元。

证据如下:

1、何文,2012年3月8日笔录第二页,“他们将我带到茶秀,上茶秀后,韦平说他是公安局的,让我听他们的话,在茶秀中,张明琼说他骗了我,用高跟鞋打我,没打上,打了我一个耳光。我让他别动手,有话好好说,我可以陪他损失,张明琼听后问多少钱,我所两千元,后来又说五千元。张明琼听后说他发乞丐呢……;”

2、李军2012年12月29日笔录第三页,何文也主动提出拿出五千元补偿给张明琼;

3、张明琼2011年12月23日笔录第一页,证明何文主提出赔偿5000元给张明琼)

综合以上本案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自己本是有妻子,谎称自己离婚,要与张明琼结婚,骗取女性感情,并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按照一般百姓对事件的普遍认识,认为女性被男性所骗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不与女方来往,女性吃了亏,向男性所要些赔偿也是符合常理。被告刘平等也都是抱着帮朋教训欺骗女性感情的何文,替女性讨公道,帮助解决问题的想向何文所要赔偿款。其主管恶性不大,因其不懂法不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考虑本案属犯罪中止,又自首情节,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刘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执行缓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贵院量刑时考虑。

谢谢!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葛春荣      

                            2012年7月1日                

葛春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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