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由此可见,自首的构成必须是犯罪者本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新刑法对准自首的界定,规定中虽然缺少“自动投案”这一客观外在表现形式,但完全包容了自首的本质,即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表明其具有悔罪自新、改恶从善的意愿。这一规定对于瓦解犯罪,查处犯罪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有利于更好地体现我国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准自首的掌握和准自首以外的几种情况能否作为准自首对待,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和认识,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准自首的构成要件。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从这一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准自首的构成应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准自首构成的主体必须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准自首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一种主动行为,而且这种主动行为是在“特殊状态”下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幡然醒悟,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终止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形成对社会危害的持续状态,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说明行为人有认罪、悔罪之心,表明行为人已经具备了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动心理状态,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可改造性相对增大。
3、准自首的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种如实供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对于如实供述他种类罪行,而作自首论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被执法者接受,而对于如实供述同种类罪行的,则往往引起争议,笔者将在准自首以外出现的几种情况中加以阐述。
二、准自首以外几种情况的认定。新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和准自首的情况作了规定,但对于准自首以外的情况并未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外延不断扩大,的确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新情况,对出现的新情况,要仔细分析,认真对待,既不能轻意否定也不能盲目的就予以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谈话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案件发生后所采取的调查访问是侦查工作的一个最初、最基本过程,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确定时,行为人受到口头传唤谈话,或者行为人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事而被口头传唤谈话,在口头传唤谈话中行为人
如实地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犯罪事实,出现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是准自首。如某厂失窃现金7200元,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对全厂职工进行排查谈话,并未确定谁是犯罪嫌疑人,当行为人被口头传唤谈话时,由于行为人做贼心虚,自认为盗窃行为败露,进门就下跪,随即供述了盗窃事实,其实,侦查人员并未掌握其盗窃的任何事实,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即可认定为属准自首范围。
二是行为人因违纪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单位领导谈话而供述出其犯罪的事实的,亦应按准自首对待。这是因为,如果有关部门不找其谈话,行为人是不会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同时也反映行为人在主观上已有放弃继续危害社会的意图。如某案的行为人因生活作风问题被找其谈话,在承认自己生活作风方面问题的同时,又如实供述了曾强奸一名女青年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这一情况的出现,完全是行为人的主观主动,有关部门始料未及。如果对行为人的这种主动行为不认为是准自首,就有失司法公正、统一。
三是亲属或朋友送子送亲友投案。这种投案,一般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司法机关通知其家属、朋友规劝投案。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被送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查和裁判,即可视为是自首,两高院也对此类情况作视为自首对待的规定。而新刑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反而对准自首(可以理解为视为自首)构成的条件、主体作了严格列举已尽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鼓励犯罪者的亲属、朋友送子送亲友归案的这一做法,他不仅可以起到分化瓦解犯罪,而且也可以体现我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犯罪者本人的悔
改自新。当然,对于被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人,如果在第一次谈话时不真诚供述,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而是在司法人员反复做教育工作之后才作供述的,不能视为准自首。
四是委托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代为投案。这种情况的出现,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布网布控并已发出通辑令,或者正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以电报、电话、信函方式投案的,或有证据证明是在投案途中而被抓获的,只要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接受审查和裁判,即应视为是准自首。但对于是利用这一行为来拖延时间,窥测动静,等待时机,或者根本不去投案的,则不能认为是准自首。
五是行为人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否可以认定为准自首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是准自首。如某案行为人盗窃他人价值5000余元的彩电一台被抓获后,在审查期间,行为人又主动供述了曾经盗窃某单位二万元的重大犯罪事实,使久侦未破的案件得以侦破,对于该行为人主动供述盗窃二万元的事实应当视为是准自首,依法应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这是因为:①行为人的主动供述是基于主观上的一种自愿形式,也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悔改,接受惩处的心态,对于行为人的这种主动供述应予鼓励和支持;②行为人的供述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情况,这种未掌握的情况既包括行为人也包括行为人的犯罪事实;③由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而使案件得以迅速侦破,不仅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大量人力和物力,而且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提高办案质量。④对于行为人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能简单地就归纳到坦白中去。
因为坦白是一种被动的行为,而自首是一种主动行为,尽管准自首缺少“主动投案”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的主观上自愿与客观上的如实供述相统一,即应认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
三、对于准自首以外的情况作为准自首对待,在司法
实践中应认真把关,区别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认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犯罪分子为自己进行辩护,请求重新勘验、鉴定,提出上诉,或者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不能视为是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2、对于犯罪分子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而出现的一些反复,应当查明原因,既不能轻意否定,也不能盲目肯定。如果是翻供的,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仅是认识上的问题,应当分析犯罪分子的心理状况,对其晓之以理,使其转变错误认识。
3、犯罪分子虽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但其供述是为了庇护同伙,包揽罪责,掩盖真实情况,掩护同伙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对此,则不能视为是如实交代罪行。
综上,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表明其具有悔罪自新、改恶从善的意愿,对准自首及其准自首以外的几种情况作为准自首的认定,是离不开上述本质特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自首的本质特征,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