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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环节考虑假释制度改革

123发布时间:2018年6月29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假释是刑法规定的对徒刑犯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体现了我国改造罪犯的政策和法律精神。但目前在执行假释制度上存在一些错误倾向,因此,有必要树立正确的假释观念,并根据其内在组成——
假释是刑法规定的对徒刑犯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对犯罪人适用假释,体现了我国改造罪犯的政策和法律精神。被适用假释的犯罪人既可体会到国家刑法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又可感受到刑法的人道性和教育性,不敢或不愿再以身试法;正在服刑改造的其他犯罪人则通过假释的适用看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例证,看到了前途和出路,从而不断提高自己接受教育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被假释犯人的亲属则通过亲人的假释,感到政府的诚信和司法的公正,从而使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得到增强,实现执法者和公民都严守法律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共同建构和谐社会。
■现状:滥用和不敢用并存
前些年,由于决定假释的程序不完善,监狱呈报假释环节的权力缺乏制衡,作为衡量假释条件重要依据的犯人奖惩考核评分,其决定权由监狱干警说了算,假释呈报也是由监狱自己决定(检察院只是事后监督),这些缺陷很容易被利用来搞权钱交易。有的监狱干警利用特权,伪造犯人奖惩考核积分,编造虚假材料,徇私舞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简称“减、假、保”),使有的犯人成为“关系犯”、“人情犯”等特殊犯人,这是刑罚执行环节司法腐败的突出表现,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执法不公,不严格执行假释条件,滥用假释,是执行假释制度上存在的一种错误倾向。
近年来,现代法治理念日渐深入人心,随着社会关于司法公正的呼声日高,全国监狱管理部门加强了对监狱干警的教育和管理,假释程序也逐渐规范和完善。但监狱又担心犯人被假释以后有可能重新犯罪而害怕承担责任,还有的因这些年惩治了不少徇私舞弊假释犯罪案件而想躲避违法假释的嫌疑,以致对许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犯人干脆消极地不适用假释,这成为目前执行假释制度上存在的另一种错误倾向。
目前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上述两种并存的错误倾向中,第一种倾向是个别的且日渐减少,第二种倾向是普遍的且少有纠正的迹象。据统计我国假释犯人占在押犯人总数的比例过低且有逐年递减的趋势,1996年以来,适用假释占在押犯人的比例一直在2%左右徘徊。笔者估计2003年和2004年由于公检法司机关共同开展“减、假、保”的专项检查,这两年的假释比例会更低,而发达国家的假释比例一般占30%以上,有的国家甚至达到70%,并且其比例呈持续稳定上升趋势。尽管我们较好地运用了减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假释运用不够的缺陷,但这毕竟是两码事,不能相互取代。因此。不敢运用假释制度的倾向显然需要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和采取有力措施加以改进。
■观念:“假释奖励说”和“假释权利说”并争
假释是对犯人的奖励,还是具备假释条件的犯人应当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对此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持“假释奖励说”的观念认为,对犯罪人施以刑罚,是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判定的,犯罪人在监狱服满徒刑是天经地义的。这种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按此说,即使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给予也可以不给予假释,国家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不存在必须适用假释的义务;相应地,罪犯也没有要求国家给予假释的权利。在程序上,决定假释与否完全是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的单方事务,除相应的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没有主动性和参与性,处于假释程序之外。
主张“假释权利说”者认为,与传统意义上的单一惩罚和报应行刑的观念不同,刑罚应当包含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对经过监管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趋势。对那些不必继续监禁的罪犯实施社会化的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依该理念,已受到必要的监禁惩罚且已达到预期教育矫正效果弃恶从善的罪犯,国家有义务将其放归社会,如果对其继续施以非必要的隔离性监禁,不仅有违刑罚经济的原则,而且亦有违于人道。用以上观念看假释,既然假释是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人的刑罚执行制度,那么对符合这一条件的犯人而言就应当是一种依法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单向性的奖励和恩赐。
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论至今仍未结束。笔者认为,按“假释权利说”的主张,只要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就可以得到假释,而按“假释奖励说”却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假释,因此,后一主张随意性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前者主张把整个刑罚执行活动看做一个过程并将其分为两个阶段:犯人在监狱内服刑接受教育改造是前一阶段;适用假释让犯人回到社会再接受教育改造是后一阶段,而这后一阶段恰好成为犯罪人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到完全恢复人身自由的一个过渡阶段,设置此过渡阶段符合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规律。这样就必然导致适用假释率的大幅度上升,使假释成为罪犯释放出狱的普遍途径。还应看到,刑罚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监管干警严格公正执法和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两个积极性的发挥,按“假释权利说”的要求,赋予犯人在适用假释程序中的提起、辩护、上诉等权利,使犯人看到假释适用的现实可能性,从而可以运用假释条件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动,有利于调动犯人的改造积极性。
■改革:审批、监管、撤销并举
审批、监管、撤销是假释制度的三个组成部分,是执行假释的三个重要环节,离开哪一个环节都是不完整不配套的。因此,对于假释制度的改革,应从这三个环节着手统筹考虑。
改革之一:建立由假释评审委员会决定假释的制度
现行假释的审批是采取监狱报请、法院裁定的做法,这一做法的弊端有二:一是将犯人完全排除在程序之外,犯人在启动程序上没有主动性;二是法院裁定的通常做法是书面审,由于法院平时不掌握犯人的改造表现,往往是监狱报谁法院就定谁,使裁定流于形式。
监狱的狱政管理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假释不是对法院判决的变更,而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没必要由法院裁定。因此立法应改变现行假释报法院裁定的程序规定,而将审批的权力交由假释评审委员会行使。假释评审委员会可由监狱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监狱干警、检察官、社区代表等具代表性的人员组成,这样有利于增强假释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社会知名人士,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民意,吸收他们参加也便于接受社会监督;法学专家则可从专业角度把关;检察院在各监狱都设有派驻检察室履行监狱检察职能,检察官参加既熟悉情况,又便于实施专门监督;社区代表则可以就犯人假释回社区的监管条件、犯人家庭状况、居住地环境等提供意见。这些人员组成,可为严格执行假释条件,实现假释公正打下基础。
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职能是:(1)定期到监狱检查,了解犯人的改造表现;(2)接受犯人的假释诉求;(3)审议决定前主持假释听证会;(4)召开假释评审委员会,决定适用假释和决定撤销假释。
假释的启动程序由犯人或者犯人的代理人提出,监狱可协助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是就犯人适用假释的前提性条件和决定性条件进行审查,写出初审报告,拿出初审意见送评审委员会。前提性条件是指,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是否服够原判刑期一半以上;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是否实际服刑十年以上。决定性条件是看犯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出狱后是否再具社会危害性。
在假释程序设计中,应给予犯人救济渠道。对评审委员会不予假释的决定不服的,犯人及其代理人可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人及其代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假释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改革之二:建立假释监管工作机构,加强对假释犯人的日常监管工作
现行法律规定,假释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但公安机关维持社会治安的任务重,往往顾不过来,监管实际无人管。因此,经常出现假释犯人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问题,形成监管措施越不落实、越不敢决定假释的怪圈。再从现行刑罚执行主体来看,司法、公安、法院各管一块,存在执行主体多元、工作关系不顺问题。为改变这种状况,可将假释犯人的日常监管工作划由司法部门下属的司法所负责,吸收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参与,纳入社区工作,作为重要内容来落实。对假释犯人要制定严格的行为规范,如未经允许不得外出,假释犯人每月要向假释监管机构报告一次活动情况,每月集中假释犯人开展两天公益劳动或进行学习教育,等等。假释监管机构要建立接收、登记、建档、考核、学习教育、奖惩等工作制度,并制订个案监管方案,经常就假释犯人接受教育情况和改造表现等进行评估,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改革之三:完善假释撤销机制
完善假释撤销机制是与完善对假释犯人的监管措施密切相连的。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在运行上既失原则也乏灵活,适用假释难、撤销假释也难。依照法律规定,假释犯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和假释监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假释。但由于撤销假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规定,又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事实上处于放任不管的状态。除了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必然要撤销假释之外,很少出现因违反假释监管规定而被撤销假释的情形,这显然是一种执法不严的表现。世界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是,适用假释条件宽泛,但假释期间对犯人的监督管理却相当严格,稍有违反即严加处理,撤销假释。
除撤销假释的条件应明确之外,撤销假释还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对又犯罪或者发现漏罪后必须撤销假释的,或者违反监管规定,社区监管机构认为应撤销假释的,社区监管机构应向假释委员会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由假释委员会评议决定是否撤销假释,犯人及其代理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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