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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不管狗 犬主牢中走

123发布时间:2020年3月23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养狗不管狗  犬主牢中走

 

狂犬病又名恐水症,是一种狂犬病病毒引起的人畜共患、急性传染病,按《》的规定为乙类传染病。据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的数据(后附2007-2019年全国狂犬病发病死亡统计表)显示,狂犬病的发病死亡率每年均达到90%以上,如此惊人的死亡率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我们知道,狂犬病并非只有狗会成为传染源,猫还有很多野生动物都有可能成为狂犬病的传染源,但本文仅就狗作为传染源引发的狂犬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分析。在此行为中,狗作为直接行为者,理应承担责任,但狗作为低级动物,无法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因此,犬主作为狗的所有人则要为自己狗的行为承担责任。又全国对于养狗并未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文仅围绕西安市的犬主责任作出分析。


一、现行法律对犬主责任的规定 

1980年的《家犬管理条例》第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都明确规定了犬若伤人,犬主应负赔偿责任。即在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时,被害人因狗咬致伤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狗的主人承担。

除全国统一的对于养狗的规定以外,各地也针对各地具体的相关情况出台了相应的法规。

就西安来说,2011年也出台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犬主在饲养狗时理应所办理的手续,区域化养狗的限制,以及犬主对狗定期进行免疫的责任,以及狗将人咬伤时所理应负的责任。但笔者在对该条例研读时发现,在该条例中对于犬主违反本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时,仅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处罚。就笔者看来,该条文的规定相对来说较为严谨,但从惩罚力度上来讲,未免有些过轻。仅就该条文来看,对犬主因自身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伤人后果处罚较轻,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有效的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不能有效的解决因狂犬病给公民人身造成的伤害。


二、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狗将人咬伤或者咬死时犬主应负的刑事责任

对犬主的处罚,仅就现有的民事法律责任而言,并不足以引起犬主的重视,以达到有效防止狂犬病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适当的程度上应增加因犬主的过错致自家带狂犬病传染病毒的狗咬人致人伤亡的刑事责任。就现有的法律来讲,笔者认为因患狂犬病的狗咬人致伤致死时,犬主理应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一)犬主因患狂犬病的狗咬人致伤致死承担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包括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故意剥夺特定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就上述法律以及条例来综合分析,若犬主为14周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未给自己的狗注射狂犬疫苗,且明知自己的狗患有狂犬病,故意指使或者放任狗去咬特定的他人或者特定的一家人。再结合狂犬病的死亡率来分析,则该犬主具有杀死该人或该一家人的故意,即构成故意杀人罪,若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则犬主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若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二)犬主因患狂犬病的狗咬人致伤致死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质。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一) 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二) 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三)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四) 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第二十九条:“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并结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合上述法律以及条例来讲,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从《刑法》入罪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分析

就大型犬、烈性犬来说,大型犬、烈性犬本就是异常凶猛、难以控制的动物。且《条例》明确规定,个人在一般限养区内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确因免疫、治疗等原因需要出门时,需要为犬只带上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大笼中。若犬主未将大型犬、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或带犬只出门时未带上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大笼中,则我们便不可否认的认为犬主未尽合理的管理和控制义务。因该犬只的攻击性和危险性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足以严重危害公众安全。扰乱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为结果犯,因而并不需要犬主的放任行为对社会造成切实的危害,该放任行为便足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兵一刑终字第00016号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犬主则因未对其饲养的藏獒以及狼狗严加控制,导致其狗3年来咬伤9人,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犬主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刑法》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若犬主未将携带狂犬病毒的大型犬、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或带携带狂犬病毒的犬只出门时未带上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大笼中,则当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从突发性传染病的角度分析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若狂犬病被认定为突发的传染病病原体,则犬主将患有突发狂犬病或者疑似突发狂犬病的狗放任其攻击人、将其带去多种公共场所或者并且用牵引绳进行牵引,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本身的角度分析

狂犬病作为《》中规定为乙类的传染病,患有狂犬病的狗则携带有传染病病原体,犬主对患有狂犬病的狗的不严加看关和放任狗攻击人的行为则属于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追究犬主的刑事责任。

(三)犬主因患狂犬病的狗咬人致伤致死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形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

《条例》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条例》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若犬主在因自身的疏忽并且发现自家狗的异常,带患有狂犬病的狗出门遛弯,致使狗将他人咬伤并引发狂犬病致死的情况则属于犬主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若犬主已经知道狗患有狂犬病,但并未对狗采取隔离措施。但在将狗带出时给狗带上嘴套或者将狗放在笼子里带者外出,期间因嘴套的松掉或者笼子并未关紧而使狗将人咬伤以致得狂犬病而死的情形,属于犬主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生命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是独一无二的。因而,在狂犬病致死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犬主的责任则显得至关重要。基于人生命权的独一无二性,对因犬主的管理不当导致狗伤人致死的情形,简单的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显示法律法规对生命的重视程度。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也为了降低狂犬病给公民造成的危害,应严格把控因犬主的故意或过失对他人造成危害时刑事责任的追究,以便达到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以及对狂犬病造成影响的降低。




附:

2007-2019年全国狂犬病发病死亡统计表

 

年份

发病数(例)

死亡数(人)

发病死亡率(%

2019

270

255

94.4%

2018

422

410

97.2%

2017

516

502

97.3%

2016

644

592

91.9%

2015

801

744

92.9%

2014

924

854

91.5%

2013

1172

1128

96.2%

2012

1425

1361

95.5%

2011

1917

1879

98.0%

2010

2048

2014

98.3%

2009

2213

2131

96.3%

2008

2466

2373

96.2%

2007

3300

3300

100%

(以上数据由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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