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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合同诈骗罪

123发布时间:2020年7月27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Tags: 合同诈骗罪

高某合同诈骗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高某是被告单位金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其以金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晶华大厦”土地原持有人签订房产联合开发合同书。2009年4月第十三届西洽会上,金城公司与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签订在江北办事处辖区建设“晶华大厦”项目,项目面积24000平方米,总投资5500万元;2010年,金城公司陆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金城公司与秦天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晶华大厦,结构框剪,层数23+1,2010年9月施工;2010年12月10日,安康城建局批准该项目开工;2011年5月,金城公司取得规划许可证,批准层数是地下一层,地上20层(裙楼3层)。2011年11月,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预销售层数是3-20层,房屋套数是202套。2010年,金城公司与江山营销策划公司签订“晶华大厦销售代理合同”,由江山营销公司负责销售。高立新对江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称21-26层正在加层申请,可以销售21-26层的房屋。

截止2012年4月,共有24户购房户与金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了21-26层住房。2012年4月13日,金城公司向安康城建局递交“关于晶华大厦项目的加层申请”,城建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函,金城公司收到回函后,对外继续销售21-26层房屋,但是均告知购房者21-26层以上的楼层正在申请中,其间,有11户购房户签订内部认购书,共计收取预交款119.8719万。

2013年3月8日,安康市房产监察大队向被告单位下发《责令停止房地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后被告单位金城公司先后向业主发送给业主的声明,说明函,问卷调查,致歉信等,载明:感谢认购晶华大厦21-26层以上业主的耐心等待,公司觉得给予适当的补偿,尊重业主的退、换意愿,于2013年9月20日起办理变更,调整及解除业务。

2013年9月25日,高立新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立新网上追逃,21日,高立新在临潼被抓获。

【公诉方指控】

安康市汉滨区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高某以金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晶华大厦”原土地持有人签订联合开发合同。2009年4月第十三届洽谈会上,金城置业公司取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取得规划准建的批复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是3-20层,2010年10月金城置业公司同江山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签订“晶华大厦销售代理合同”,金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称,晶华大厦能建设26层,21层以上正在审批,允许营销公司对未取得的21-26层准建手续及预售证商住房进行预售。2013年4月12日,金城公司向规划局申请晶华大厦加层,因不符合规划要求,市规划局于2012年4月20日回函金城公司对加层不予受理。截止市规划局复函之前,有24户购房户与金城置业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合同书”,购买21-26层住房,共收房屋预交款469.0639万元。市规划局对加层不予受理回复后,金城置业公司仍未停止销售,而是要求营销公司继续销售21-26层,此后金城置业公司又同11户购房户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合同书,收取199.8719万,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金城公司共收取35户21-26层预交房款,用于晶华大厦工程各项费用,造成35户购房户的巨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68.9358万元,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最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辩护人对本案做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高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不等同于犯罪,不合法不等于不真实,不合法不等于犯罪。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首先,金城公司申请“晶华大厦”21-26层的加层建设有事实依据,该项目属于西恰会项目,和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是24000平方米,加层申请仍在该建筑面积中包含,说明可以建设21-26层。其次,晶华大厦原本也是按照26层的建筑设计施工的,在施工图纸,已备案的设计图纸上都可以体现出来该项目是依据26层来建设准备的,金城公司一开始就准备建设26层,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本案中金城公司对外销售未经过预售许可的21-26层,是属于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应收到刑事处罚,但是不构成刑事犯罪。具体而言:

公诉机关指控金城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本案中金城公司没有诈骗的事实,其对外销售21-26层时主动说明该项目正在申请,手续还没批下来。金城公司实际上也多次向政府提交21-26层的加层申请,政府回复不予受理后,金城公司将实际情况如实告知购房户,金城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政府回复不予受理后金城公司积极协调处理21-26层购房户的合同,公司经济状况良好,没有给购房户造成实际损失。其收取的预售款也全部用于“晶华大厦”的项目建设中,没有非法占有预售款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金城公司、高立新客观上没有隐瞒真相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预售房款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决结果和判决主要观点】

【判决结果】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陕09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金城置业公司无罪;被告人高立新无罪。

【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金城置业公司在西恰会签约上约定建筑面积是22000平方米,大于批准建筑面积19853平方米,金城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层数是23+1,施工进度计划中有建设26层的简直的内容,从诸多方面均证明该建设是真实存在的。

客观方面,案发时,金城公司已经已经按照规划完成20层,在预售过程中也告知购房人21层及以上“手续正在申报中”,并实际前后多次向 有关部分申请,申请未被批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主观因素。

客观上,不存在被告人虚构该工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伪造、虚构的事实,欺骗购房人的行为。在加层申请未被批准后,金城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不能履行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未被批准建设而出售,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应承担行政责任。明知不予受理加层申请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造成了购房人无法实现购房目的的后果,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某将违法所得预售款非法占有或者用于个人挥霍,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整理人:葛春荣、巴运敏









附辩护词全文:







陕 西 丰 瑞 律 师 事 务 所

SHAANXI FOREVER LAW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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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丰瑞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立新父亲的委托,指派葛春荣律师、高肖肖律师作为被告人高某发回重审一身阶段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案卷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而非刑事犯罪案件,行政违法不等同于犯罪。 不合法≠不真实   不合法≠犯罪

陕西金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对晶华大厦加层21-26层的规划没有被批准前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房地产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规定,存在违法预售商品房的情况。但该违法预售晶华大厦21-26层商品房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欲盖21- -26层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为21-26 层的建设创设了条件和做了充分的准备,没有完成21-26层的建设是因为规划部门迟迟不批准加层申请及阻止金城置业公司21层以上的建设。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向购房者预销售21-26层的商品房时没有欺诈行为,如实向购房者告知大厦21-26层的加层规划及预售批文正在办理之中,不存在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并且预售21-26层房屋取得的款项全部用于晶华大厦的工程建设各项费用中,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就以上辩护观点辩护人具体辩护如下:

一、金城置业公司“晶华大厦”21-26层加层建设项目规划真实存在。金城置业公司申请“晶华大厦”21-26层的加层建设有事实依据,并且具有合情合理性。

(一)晶华大厦21-26层项目真实存在。

1、2010年10月22日,金城置业公司于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审计院签订《晶华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晶华大厦建设规模26层(地上26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6355平方米。晶华大厦消防上备案使用的图纸就是陕西省设计院的图纸,该图纸已被消防部门备案及认可。

2、陕西有色西勘测试公司出具的安康晶华大厦天然地基持力层承载力实验报告中,在建筑物概况中提到的建筑层数为:地基承载力,层高83米。根据庭审调查晶华大厦已盖至21层,楼高68米,四层以上每层楼高3米,据此,晶华大厦如果盖至26层,楼高刚好是83米,说明晶华大厦地基是以建设26层的要求和准备建设的。

3、秦天公司晶华大厦项目部、金城置业公司晶华项目部、安信监理公司晶华项目部三方签订的晶华大厦2012年施工总进度计划中,按月份规定了晶华大厦1-26层建设进度计划。

4、在证人代明学的询问笔录第32页,代明学提到:“我是2010年3月份到晶华大厦,到9月份晶华大厦开工建设,是按西安科技建设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我们是按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层的图纸施工的。但地基是按二十六层施工。虽然是二十层图纸但具体施工是二十六层的钢筋、混凝土配比、水、电来进行施工的。这个施工质量你们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检测。”

5、在陕西金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江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晶华大厦销售代理合同中规定:“乙方代理销售的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包括商业3825M)”。 经庭审调查了解,晶华大厦建至21层,目前的建筑面积是24000余平方米,四层以上每层的建筑面积是近1000平方米,如果晶华大厦建设至26层,总建筑面积就是30000平米左右,由此也证明晶华大厦最初规划设计建设就是26层。

6、虽然晶华大厦建设项目2011年5月取得规划批准建筑面积为19853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和地上二十层。但是在2009年4月第十三届西恰会上,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签订的“晶华大厦(明阳嘉苑)”项目,当时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建筑面积为240000平方米。因安康市规划局的项目批准权限一次只能审批20000平方米以下,所以当时陕西金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分步审批,分步骤进行, 先由安康规划局首先审批20层以下,20层以上的建设再进行二次审批。后因在20层以下的建设中出现了土地纠纷问题、晶华大厦项目建设影响其他用户采光的赔偿问题、投资款纠纷赔偿问题、银行贷款迟迟得不到解决等问题,当时又赶上房地产业市场下滑,使得陕西金城置业建设资金紧张,工程无法进行,21-28层的审批手续又迟办不下来,无奈在没有被北准加层规利和没有取得2126层预售许可的条件下,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售了晶华大厦21-26层的部分房屋,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另外,在晶华大厦建设到第21层时,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也依法对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责令停建、停止销售、罚款等行政处罚。

7、晶华大厦的审批、实际规划图纸以及实际建设图纸不一致,加上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在申请21-26层的加层规划审批,晶华大厦建设到2层被责令停止建设,但是现在晶华大厦已经建设完工,证明晶华大厦21-26层的加层建设项目是实际存在的,不是虛假的项目。

(二)项目的加层建设是可以实施的,具有合情合理性。

1、2009年4月,第十三届西治会签约《项目合同书》中,汉滨区江北办事处与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明阳嘉苑综合楼(晶华大厦)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在此已经有了政府的承诺,该项目可以建24000平米以上。

2、建设备案文件上批准使用陕西省设计院设计的图纸,陕西省设计院对图纸的设计是经过严格的勘探考察的、是符合地理自然条件的要求的,陕西省设计院的图纸是按照26层的建设设计的,晶华大厦的地基检测地基承载力为83米,也证明晶华大厦可以建设26层。建设施工单位陕西秦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就是按照陕西设计院的图纸进行建设的。

实际上,现在晶华大厦21层已经加盖完成,复工组已经将部分房屋置换给了原购买21层以上的购房户,该事实也说明晶华大厦21层以上的加层是可实施的和客观可能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09年4月第十三届西恰会上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汉滨区江北办事处签订的《项目合同书》;

2、2010年10月22日,陕西金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签订《晶华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晶华大厦的地基检测报告;

4、晶华大厦的工程进度表;

5、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江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晶华大厦销售代理合同》,销售面积3000平方米;

6、陕西审计院设计的图纸,该图纸公安机关在代明学处扣押,没有随案移交,辩护人申请调取;

7、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侦查卷第八卷28 页),建设面积24000平方米;

8、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加层规划申请若干。

二、本案中,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违反的是《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预售商品房之规定,违法预售商品房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本案是行政违法案件,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刑事犯罪。

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晶华大厦21-26层加层规划及预售许可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就对金华大厦21- 26层进行预售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本案应当是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该行政违法行为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唯一条件, 所以本案不应仅仅因金城置业公司违法销售房屋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是否存在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法律上的必然逻辑关系。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没有法律规定不符合《房地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房屋销售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本案仅仅是行政违法案件。

三、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晶华大厦21-26层时不具有欺诈行为。

1、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在21-26层规划没有被批准并且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销售,但是其在销售时已告知或购买群众明知21-26层的规划审批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购买群众对晶华大厦21-26层没有合法手续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

2、公诉机关认为“2012年4月20日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安康城乡建设规划局晶华大厦加层不予受理的复函后,未将已经预售的21-26层的房款退给各购房户,反而又继续预售21-26层房屋,被告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明知在不具备建筑和加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

辩护人认为,2012 年4月20日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加层不予受理的复函后未将已经预售的21-26 层的房款退给各购房户,反而又继续预售21-26层房屋的行为仍然仅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复函只能代表这次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不代表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完善条件后不能继续申请,并不代表最终不会被批准。事实上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在持续地进行申请,所以2012年4月20日以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继续申请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2012年4月20日以后告知购房人21-26层的手续在审批中是客观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编造谎言或伪造虚假手续欺骗群众,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不予受理的复函是以张贴到晶华大厦的方式送达的,是一种对外公示的形式,公众对其内容都可以知晓,不存在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隐瞒不予受理加层申请的情况。

如果法院认为没有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地产管理部门回复不予受理通知的情况就是故意隐瞒事实,那么这个隐瞒的行为也仅仅发生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在此之后仅销售了十一套房,而不应将在2012年之前销售的21-26层的24套房产一并认定销售时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2012年4月20日之前销售的房屋更不具有欺诈性。

3、现在晶华大厦21层已经加盖完成,复工组已经将部分房屋置换给了原购买21层以上的购房户,现实说明晶华大厦21层以上的加层是可实施的和客观可能的。

四、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21层以上35户房屋,已经全部置换安置,没有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

依据晶华大厦复工组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晶华大厦销售的21层以上房屋35户,已经全部置换安置。依据复工组的证明,证明销售35户房屋有34户已经置换到21层以下进行了安置,有一户没有安置的原因是该户“王军稳”持有的售房款的收据上没有盖章,并且收据上也写明“作废”的字样,该户购买房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能被确认,也说明公诉机关指控销售35户的正确性存在异议。晶华大厦销售的可以被确认的21层34户全部用金城置业公司原已经盖的21层以下房屋进行了安置,没有给群众造成损失。

五、陕西金城置业公司有能力解决销售的21层以上35户购房款的退还或安置问题。

晶华大厦4层以上21层以下共有180套房屋可以销售,已经卖出155套,还有25套房屋未售出。另,晶华大厦3层共有22间精装商品房属于金城置业公司,还未出售。21层以下已售出的房屋还有700余万元的房款没有收回。21层以上销售的房屋如果调换至21层以下,还有7000余万元的房款要收。车库双层共计24个没有销售,还可以卖200余万元。所以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解决其销售35户21层以上的购房户的安置或退款问题。

六、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晶华大厦21-26层的房屋预售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销售21层以上房屋的原因。

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因在晶华大厦20层以下的建设中出现了土地纠纷问题、建设项目影响其他用户采光的赔偿问题、投资款纠纷赔偿问题、银行贷款迟迟得不到解决等问题,加上2010年开始房地产业市场下滑,使得陕西金城置业建设资金紧张,工程无法进行。而21-26加层的手续又迟迟批不下来,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违法预售晶华大厦21 -26层的目的是解决晶华大厦的建设资金问题。为了晶华大厦可以继续建设,无奈在没有被批准规划和没有21-26属警售许可的各件下预售了2-2品的部分质题,但是全部销售款项投入对晶华大厦的各项工程费用了。

2、主观上为了完成晶华大厦的建设。

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造法预售品华大厦1-26层南品房的目的是烟把品华大厦平日建设好,早日向购房者交房,促进公司的正常经营.只是因资金上的迫切需求,主观上想尽快向所有的购房者交付房屋,客观上也在积极地养建晶华大厦,四处寻找资金,多次申请对晶华大厦的规划审批,承诺如果将来21- 26层无法建成可以调换20层以下,不能调换的可以退款,也实际对部分购房人进行了退款和商品房的调整,反映了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晶华大厦21-26层购房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房地产市场下滑,资金建设资金不足,又加上政府要求停建,不批准晶华大厦的加层规划申请,并且把公司法人高某追究刑事责任,采取强制措施,使晶华大厦无法顺利完成,导致21层以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不能履行,并不是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主观上不愿履行合同。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主观上对21-26层房屋预售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3、客观上,销售款全部用到了晶华大厦的建设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可能。

晶华大厦虽然是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但是其建设完成的房屋并不当然地属于陕西金城置业所有,其已将大部分房屋预售给购房者,实际购房人和其他房屋权利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1-26层预售款使用到晶华大厦的建设上。首先,第一受益人是大厦的购房人和对大厦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其他人;其次,第二受益人是晶华大厦的建设施工单位及销售公司,对于金城置业公司来说只有在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都得到全部实现后,才能有陕西金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实现。等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都得到实现,也就包括21-26层购房人的权利得到实现,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才能最后实现自己的那部分利益,由此也证明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21-26层的预售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想非法占有该款项就应把该款项挪作他用或以其他方式秘密占有,而不是用到晶华大厦的工程项目建设上。

4、法定代表人高某是否在公司,都不影响公司对购房人债务的清偿。

原一审法院认定案发之后高某外逃,被告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高某在2013年9月25日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讲明了公司目前的情况,表明公司愿意解决群众问题,因目前资金困难,无力马上解决,并到政府汇报了公司的情况。而且原一审查明当时公司帐户里只有5137.54元,其他款项都投入到晶华大厦的工程建设中。即便高某真的外逃不在公司,其也没有携带公司的任何资产逃跑,对公司的债务清偿没有财务上的影响。其不愿面对群众也是因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实现给群众及时解决问题的承诺,高某没有勇气面对群众而已,不能以高某不在公司来推定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

5、原一审判决认定,经审计被告陕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大量合同及附件票据没有帐务记载,有帐务记载没有提供合同、一房多买的现象,漏记售房款10104535. 50元。

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陕西金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一房多买的事实,一房存在两份购房合同是因为前一个购房人已经退房又将该房出售,不存在一房多买的情况。

陕西金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大量合同及附件票据没有帐务记载,有帐务记载没有提供合同、-房多买的现象,漏记售房款10104535.50元,虽然这些可能是客观事实,但是这只能证明公司财务不够完善,并且公安机关在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全部销售款用于晶华大厦的各项建设中,这与构成合同诈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6、辩护人向法院提交四份最高人民法院的参考案例,证明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21-26层房屋预收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9) 高刑终字905号---郭建升贷款诈骗案; (2)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71号指导案例----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3)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 (4) 最高院(2003) 刑提字第4号----胡祥祯诈骗案。这些指导案例都是对诈骗罪中如何认定资金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这几个案例中均认为不论在取得资金时即便其手段上是否存在一些不真实性、虚假性,只要其资金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或挥霍都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7、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以高收益为诱饵,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诱骗公众进行投资,或者以“共同投资”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的,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利用人们的获利心理和金融知识比较贫乏的弱点,以高利息相引诱,骗取群众存款后高利转贷牟取暴利的,虽然也采取了欺骗的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群众存款的目的,就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高利转贷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不能以诈骗罪来定罪。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着违法预售房屋的事实,但是在预售时没有编造虚假事实,隐瞒房屋的基本事实状态,不存在欺骗行为。其全部款项都用于晶华大厦的建设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高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贵院也认为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被通知不予受理加层申请后,陕西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之后的销售过程中没有将该情况向购房人披露,影响了购房人的判断,依此强行认定本案具有欺诈性来认定合同诈骗罪,那么在2012年4月20日后也仅仅销售了11套21层以上的商品房,而不能认定所有销售的21层以上的所有的35户都构成诈骗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葛春荣、高肖肖律师

201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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